1991年8月15日,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下榆泉村的张拴婵雇人在西墙外修建房水道。邻居张文业对法院调解确定的水道宽度又生异议,找来村主任张建国“见证打架”。张建国念协议时,将法院协议中“张文业负责在自己大门对正外南面修下水道中的张文业念成了张拴婵”,随后张文业“往水道里搬石头”。张栓婵要求再到法院评判。张建国对张栓婵说:“‘齐抬’,坐禁闭我坐,犯错误我犯,闹下人命我顶------”张拴婵打了张建国两拳。“张建国、张文业及其子张培云与张拴婵混打在一起”。张文业之妻祁金叶、女张彩云,张拴婵之妻范竹青都参与进来,混打中范竹青被推下南面的崖去。张拴婵知道后“拿起铁锹朝张文业劈去,而被张文业手持铁锹的锹把挡住逼到腿部,砍到腿上。张文业也将张拴婵腿部劈了一锹”。“后双方的铁锹被在场人夺下”。范竹青被送到巡镇医院救治。
事情发生后,河曲县公安局副局长“苗占海指派了巡镇派出所指导员李忠海、公安干警徐根云、刘建民去调查处理此事。李忠海等人到了下榆泉村后,首先讯问了当事人张拴婵、张文业、张建国”,对其他当事人“没做调查,对张拴婵之妻范竹青因已住院也未过问。查证只找了在场人张付华与妻菅彩兰”,对在场的其他村民均未调查。“只凭直观张文业出血,张栓婵脸部、腿部有黑青以为张拴婵伤轻,让张拴婵拿300元作张文业看病的押金。张拴婵不同意,张拴婵的兄弟张招婵替其兄拿了300元,将款交给公安人员”。张拴婵不服,有村民因而“闹事”。李忠海让村支书张富鹏写联名书。“联名书”由教师张永华代笔,张富鹏代写人名,共39人。事后,经检察院调查,39名村民“无一人在事发现场”,所作证言多为“道听途说”。
李忠海拿到“联名书” 后,以到乡政府调解为名连夜把张拴婵带上车,拉到曲峪,于16日晨1时许,未办法律手续,给张拴婵带上械具,送交看守所。检察院调查报告称:公安人员“在拘留后的三、四天头上问了张拴婵一次”,“拘留后之讯问无讯问笔录”。
张拴婵被河曲县公安局拘留、收审33天,拒不接受县公安局让其认错赔偿的“调解”。时任公安局长邬永谦出面劝说:“你也承认打人了,有问题出来也能解决。先按此协议解决,不受任何限制,有错必究。”张栓婵接受县公安局“调解解决”,赔付张文业住院医疗费213.26元,张建国医药、误工费152元后,被解除监禁。张栓婵说,他拒绝走出看守所。公安局将他送到县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功能障碍,创伤性关节炎,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眼外伤,屈光不正。张拴婵住院,由县公安局垫付住院费。张拴婵妻范竹青诊断为:脑神经综合症,脑震荡后遗症,也转院住进县医院,夫妻二人在县医院度过634天。张栓婵说,住院期间,公安局前后垫付医疗费4.2万元,本人支出医药费及伙食费6万余元。
1992年10月31日,河曲县检察院调查结论:“张文业往张拴婵水路中筑石头是不妥的”,村主任张建国“为打架作证到场,导致打架”,“没有起到村主任应起的作用”。“张拴婵不应该首先打张建国两拳”。张拴婵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害。“髌骨骨折是张文业锹劈所致”,眼眶骨折和肋骨骨折为混打所致,范竹青跌落崖下“不存在自闪的可能”。建议“根据案件管属由有关部门受理”。
1993年3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为其“拘留收审”和“调解协议”所指向的行为补做了《治安管理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张拴婵不服裁决,上诉忻州地区公安处要求复议。1993年5月8日,地区公安处的《复议决定书》维持河曲县公安局“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撤销县公安局补做的《治安管理裁决书》,对张栓婵之伤不予认定,对范竹青“被人推下圪塄不予认定”。
1994年,张拴婵与县公安局达成因收审延误治疗等事项赔偿协议,接受公安局住院医药费、误工补助、陪侍费、营养补助费、后期伤残治疗费、张拴婵上访支出、范竹青上访支出、损失赔偿等八项49980元。张拴婵说,扣除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外,他本人实际领到7980元。出院结算凭证由公安局收取。1992年始,村里剥夺其口粮地8年。2009年,县公安局以“息诉罢访”为条件给张拴婵“生活补偿款”3.5万元。
争执焦点:
公安机关认为:
河曲县公安局2012年结案报告称“对张拴婵拘留是对的”,“对张的行政拘留转收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张拴婵过去的一切经济补偿,已十分宽容”。
检察机关调查结论:
公安机关办案取证“方法不够严肃”、“不符合办案原则”、“违背事实法律”,“联名书”和张付华证言不实,对张拴婵动用械具、实行拘留和收审是违法的。公安局在解决协议中“没有张文业打张栓婵”“不合情理”。公安局以拘留强迫手段逼迫张栓婵签署“调解协议”不合法,对“协议”进行复议没有法律根据。公安局在解决张建国医疗费时只有一张12.3元的医疗检查凭证,却让张拴婵付出49.7元医疗费依据不立。公安局改动了治安拘留表中的日期。
张拴婵认为:
法院认为市县公安局所作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根据,违反法定程序,不认定为行政行为,因此不受理本案,给张的维权带来了严重的困难。
关于赔偿问题。张栓婵认为县公安局的选择性赔偿加起来不及其夫妻二人治疗费一项10万余元的损失。其本人只对实际解决事项部分承认息诉罢访,但要求解决非法拘禁、妻子被伤害和剥夺宅基地、房水路遗留问题,并要求对实际损失予以合理赔偿。
二十年持续上访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伤害。
专家说法:
太原理工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硕士生导师杨建华教授认为:
公安机关限制张拴婵人身自由33天的行为是非法拘禁
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除警告和罚款可以当场处罚的以外,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它处罚,适用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的法定程序。
公安部1985年7月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明确规定,收容审查对象,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范围之内。
综上,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从事实证据上看,公安机关限制张拴婵人身自由33天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违法行为,应当对非法拘禁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涉嫌徇私枉法
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违背事实法律”,偏袒一方的行为。公安民警在取证时指导一方制造证据是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在检察院对案件作出调查结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顾事实,无视法律,补做裁决书,对既成事实追加法律文书,与法无据。对照法律,相关人员已涉嫌徇私枉法。
公安机关对张拴婵的协议补偿不是对违法行为纠正
公安机关虽然以延误治疗和生活补助的方式给予张拴婵一定的经济补助,但公安机关违法而实质生效的《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未做撤销,非法拘禁的问题未从法律角度予以纠正,故公安机关对张拴婵的协议补偿不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对当事人的人生悲剧承担责任
本案因邻里琐事而起,事情并不复杂,矛盾并非无法调和。但公安民警动用国家机器,偏袒一方,拒不纠正错误的办案方式激化了矛盾。导致张拴婵24年未见终期的上访申诉,改变了其命运,造成了人生悲剧。一个很小的事件,引发了二十多年的上访,既是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也影响到行政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更破坏了政府的形象。值得人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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