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禁止以危险方法处理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规范操作,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快件安全的方法处理快件。
第十五条【快件运输】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道路、水路、铁路或者航空运输快件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十六条【投递时限】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完成递送服务。因特殊原因导致承诺的时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征得用户的同意。
第十七条 【投递和签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
第十八条 【无法投递无法退回的快件】 无法投递的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的,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国际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快件损失赔偿】用户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用户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金额;对未保价的快件,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