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加盟经营监管】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造成用户合法权益损害的,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快递服务
第十二条【快件收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用户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
用户交寄快件,应当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身份信息、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身份信息、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快递运单信息进行核对,发现快递运单填写不完整或者信息填写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十三条【格式合同条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