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13年5月13日,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裕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不锈钢购买合同。根据合同内容约定,如果钢材出现有质量问题,需要在一周之内提出来,供货方须给出有效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此期间,双方均没有对此次购货有什么异议,而在一年之后,河南裕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麻小峰却被睢县警方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名义给刑事拘留了。这次事件不止是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行,更是直接导致了公司的五十余名员工处于失业状态。
2013年5月13日,河南丰太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文中简称丰太)与河南裕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下文中简称裕昌)依据合同法签订了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内的约定,丰太从裕昌购进型号304/2B,厚度为2mm、2.5mm的不锈钢板材各100吨,总计200吨。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不包含税价每吨合计一万五千捌佰元,并按照购销合同内签订的标准进行了验收。在合同内第七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中明确规定:需方如有质量异议的话需要在一周之内提出,超期供方不予受理。如有异议经协商不成,也需要依法向守约方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初,裕昌总经理麻小峰从无锡市亿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文中简称亿铭)购进了型号为304J1/2B的不锈钢板销售给了丰太,合计为197.906吨,货款金额为三百一拾二点七三万元,丰太检验确定质量无异议后向裕昌支付了货款。
丰太和裕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据裕昌一位不愿意透漏姓名的员工讲,丰台从裕昌购货一年后,丰太相关的负责人就曾经两次打电话到裕昌,称之前购买的钢板
现在用不到了,想要换成厚度更大的钢板。裕昌也因为丰太的要求严重的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又因为钢铁行情下跌,裕昌也始终未同意丰太的请求。在通话中,丰太坚称如果不给换就以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提出赔偿。
此事不久,丰太就派人到裕昌,提出钢板质量存在有问题,并提出裕昌需要赔偿。并于2014年9月9日向睢县公安局报案。这让裕昌的员工十分不解,无论是根据合同还是大家约定俗成的市场规则,都不应该在货物销售出去一年多的时候还有要求退换货的啊。2014年10月20日,睢县警方就对这批钢板进行了抽样检验,给出的结论是委托检验七项,一共检验七项,其中六项合格,一项Ni不合格。送检样品不符合GB/T4237-1992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2014年11月6日,睢县公安局就以裕昌总经理麻小峰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对此立案侦查。2015年2月12日,睢县公安局对麻小峰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作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6月30日对麻小峰刑事拘留,7月9日就批准逮捕。
对于睢县警方提供的所谓的检验结果,裕昌公司并不认可,为什么当时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的不锈钢板却在一年之后出现了问题呢?而且裕昌也无法确定睢县警方送检的钢板确定是裕昌所提供的钢板。兼且裕昌方面认为,此项业务应该属于纯粹的货物购销交易,即便是放生了经济纠纷,也应该按照合同内的约定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话就应该到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又为何直接到公安局报案呢?在材料中显示,麻小峰被关押的六个月里,睢县检察院审查期间就曾经退侦两次,当事人亲属及律师数次要求取保候审也魏碑批准。睢县公安局及检察院的相关领导也曾提出要裕昌的负责人赔偿丰太。
对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这一罪名裕昌公司并不苟同,因此于2015年11月13日,裕昌公司也委托江苏省无锡市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出售给丰太的型号为304J1/2B的不锈钢钢板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果显示304J1/2B不锈钢板Ni等各项指标都是合格的。
关于304不锈钢和304J不锈钢的区别问题说明
案情引起了省公安厅的高度重视
因此事极为严重恶劣,郑州市政协委员麻大峰向河南省公安厅反映了此事。2015年6月9日,河南省公安厅接到《关于睢县公安局违反规定以查处经济犯罪为名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反映》信访材料后,就引起法制总队的高度重视,立即启动了执法监督程序。6月11日,会同省厅治安总队、经侦总队听取了商丘市公安局和睢县公安局的汇报。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经过缜密的核查,省公安厅也给出了核查意见,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楚,对本次购销过程中对丰太是否明知或默认304J1/2B不
锈钢板就是304/2B不锈钢板进行深入调查;本案中侵犯的客体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本案所涉及的304J1/2B不锈钢板虽不是购销合同约定304/2B不锈钢板,侵犯了丰太的合法权益,但其违反的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没有侵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本案中的“以次充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次充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以次充好”定义应当是对产品质量国家标准本身而言的,即低于国家标准的“次”冒充国家标准的“好”,而不能仅用合同约定标的“次或好”来判断是否“以次充好”。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来管理的。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本案中,国家金
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材料实验室)的检验报告依据GB/T4237-1992标准作出结论,检验结论是不合格。但GB/T4237-1992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综上,责成商丘市公安局监督指导睢县公安局全面收集证据,依法处理案件,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前,慎用强制措施。
据悉,该案已被起诉到睢县人民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当中。事态的进展小编也会持续关注跟踪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