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沙某系同学关系,方某通过与沙某聊天得知沙某女友有渠道可以买到大麻,所以就央求沙某为其代购,以便自己吸食。沙某碍于同学关系不好推脱,加之一起购买毒品价格会优惠,所以就同意帮方某代购。后,方某向侦查机关告发沙某吸食大麻,侦查机关遂赶往沙某住处将其带走,到案后沙某主动供述曾帮助方某通过网络购买少量大麻,供方某、沙某及女友吸食,最终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将其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沙某贩卖毒品罪成立,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京衡张先旺律师通过会见沙某、研究判决书及阅卷后认为,本案均系共同、拼单购买毒品,只不过是拼单后由沙某、沙某女友实施代购,根本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若数量未达到最低数额要求的,则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应当判定无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一审判决沙某系贩卖毒品罪的这一定性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沙某与方某等人系共同购买毒品的行为,退一万步讲也仅仅属于代购行为,且该代购行为不具有任何牟利目的,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沙某系碍于同学关系才同意帮方某代购大麻,但在代购过程中,沙某从未加价获利也未截留大麻作为报酬,更没有贩卖、牟利的主观的目的。而且,方某购买大麻也仅仅是自己吸食,而并无贩卖的目的。
根据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内容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客观上无加价行为,主观上无牟利目的,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不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如果其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故此,沙某为吸毒者方某代购毒品的行为,一审全案证据无任何证据证明沙某从中牟利,故不应当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罪。然而,一审法院将沙某涉案几次代购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行为,进而认定沙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完全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者,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九款规定,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而本案全案证据证实,沙某代购大麻的数量并未超过30千克。故此,也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京衡张先旺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仅仅因为“方某将1400元打入到沙某支付宝”就定性为系沙某属于收取毒资的行为,从而判定2019年10月18日这一笔为贩卖毒品的既遂状态。这一判定过于草率、牵强,完全忽略了代购者沙某的主观目的,变相扩大了对于代购者的处罚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需要明确的是,京衡张先旺律师认为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上述已简要陈述。就一审判决而言,退一万步来讲,沙某即便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本案中2019年10月18日这一笔,也绝对不应当认定为既遂,而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有几点事实和理由需要向法庭明确:
1):本案中,方某打款当天沙某根本不知情,直到第二天才知道。沙某知道后,随即就告诉方某“先不要买了”。
2):早在方某打款之前,沙某在浏览微博时就发现上家发布消息称上海进博会期间物流比较难发。而并不是说,方某打款后沙某又去查看上家微博或与上家联系的。这一时间先后顺序一审庭审时并未查明。这也就是说,方某打款后,沙某根本没有和上家进行过任何沟通、联系,没有任何磋商行为、实施行为。
3):与上家联系必须要通过沙某的女朋友艾某,沙某没有上家的联系方式。本案全案证据并未证实,沙某在方某打款后要求艾某联络过上家。
本案系典型的为卖而买型的贩卖毒品类案件,该类型案件存在“贩进来”和“卖出去”两个环节。无论是按照“转移说”、“契约说”还是按照“进入交易说”来讲,本案这一笔在“贩进来”这一环节中都未曾和上家联络过,更未达成过意思表示。贩都没贩,何谈转卖、何谈交易、流通呢?即便方某打钱,那也要看沙某个人的主观意愿是否同意为其购买?而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都表明,沙某并未打算继续为方某代购,甚至连联系上家都没联系。所以,根本不可能构成既遂。
第三,关于是否构成自首问题,京衡律所张先旺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沙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与方某共同购买毒品、收取方某钱款的事实,理应构成自首。
在《抓获经过》侦查人员发现沙某有吸毒嫌疑,后于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将沙某传唤至所,后发现,沙某有贩毒嫌疑。经审讯,沙某交代了自2018年1月起多次将毒品贩卖给方某的事实。
《到案经过》也明确载明:有吸毒嫌疑,所以将其传唤至派出所。
第一次笔录第3页,最后一行,你们有无将大麻卖给过其他人?回答:有的。我和女友共同从商家处购买了大麻后将大麻卖给方某。
第一次笔录第4页:我和女友通过微博上联系的卖家处买的,女友负责和卖家联系拿货,我负责联系下家卖大麻。购买大麻的钱有时候是我先把钱给女友,有时候是女友先把钱垫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解释>》:某一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仅仅掌握了一定证据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但如果仅凭这些线索无法直接、明确、排除合理怀疑的与行为人联系起来的,只是通过相关线索发现行为人可疑的,是不足以达到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若行为人在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即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
“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毒品犯罪中,在审查认定时,如果仅凭同案犯的单独供述,加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本不足以达到将沙某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
而且,方某当时的供述只是作为一般线索,根本没有大麻、交易流水、方某与沙某的聊天记录或沙某与上家的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退一万步讲如若沙某到案后并不如实供述,不主动提供交易流水的或者否认交易流水的,本案也根本达不到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标准。
沙某因吸毒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收取方某钱款并交付大麻的事实,在未供述前,仅凭方某的供述根本无法直接、明确、无任何合理怀疑的锁定沙某,所以本案中沙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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