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下半年,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梦也没想到,他们被远在宣城市宣州区的徐丫平告上了法庭,诉他们和另一被告鲁同军归还160万元借款及利息,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国营企业改制留守人员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费金星、龚存瑞、夏平懵了:我们什么时候向徐丫平借过钱?徐丫平是谁?我们不认识啊!
鲁同军这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倒认识,曾和他有过合作。可没和他一起借过钱啊,也没让他在外借钱啊!
真是:人在家里坐,祸从天上来。经过看诉状才知道,原来是鲁同军2014年1月3日及2014年3月3日在向徐丫平借钱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里头都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28日鲁同军出据还款计划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这就奇了怪了,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鲁同军这个人没有合作关系,不可能给过鲁同军公章,鲁同军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时使用的公章及法人印章也已经于2014年5月4日收回了,还款计划上怎么还会盖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呢?这一定是鲁同军私刻了两家公司的公章。于是,2015年9月10日,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向宣城警方报了案,称鲁同军私刻公司印章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上加盖,已涉嫌犯罪。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5日正式立案,但却于2016年11月9日又撤销了案件。
公安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已经明确了盖在借款合同和借据里头担保人处的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为伪造章。对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通过技术鉴定,几份检材与还款计划上公章一致。这就怪了,明明原公司印章公司已收回在自己手里,怎么可能盖在还款计划上呢?难道公安机关搞错了?接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还真是公安机关搞错了,因为公安机关所取的6份检材,均是2014年5月4日(收走鲁同军手中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人章日期)以后鲁同军用私自雕刻的公司印章盖的,用的伪造章的材料做比对样本,比对结论自然是几份检材与还款计划上公章一致。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要求公安机关对公司收回的公章与还款计划上公章做出鉴定结论意见,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处理。这样看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难道滁州市的两家公司都报了假案?
宣州区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公安部门认为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撤案,故本院对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辩不予采信;鲁同军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定的协议书,证明鲁同军是被告滁州众城公司宣城区域的负责人,鲁同军一直以滁州众城公司的名义在外参与投标活动,滁州众城公司认为鲁同军在还款计划上加盖滁州众城公司的印章予以担保时,没有告之公司,且该公司事后亦没有追认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指徐丫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判处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鲁同军借徐丫平160万元本及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下来后,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公司认为,徐丫平不具有善意,非无辜当事人。1,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乙方将指定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对甲方的资信情况、履行能力进行调查和对本合同及其附件进行审核之约定,徐丫平夫妇作为专业金融人员,未履行审慎义务,未对鲁同军的履约能力以及担保单位是否具有担保真实意思进行审查,而有意让鲁同军签字盖章。2,借款合同及借据加盖印章的担保单位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时加盖印章的担保单位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经办人均为鲁同军一个人,盖章均不在两家公司的经营场所,而是鲁同军应徐丫平的要求直接加盖,明显不合常理,而且鲁同军作为被告在接收传票后开庭拒不到庭,且在开庭时借款转账数额与诉状不能吻合的情况下又庭后出具书面材料给法院承认借款数额,并且利用假章所盖的检材原件都在徐丫平手中做公安检材和诉讼证据,正说明他们是自导自演,恶意串通,以达到使企业最终受损的目的。
记者获悉,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均书面向宣州区检察院控告申诉监察科和侦查监督科提起申诉,要求检察机关对宣州区公安局关于鲁同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进行立案监督,两家单位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答复。2017年4月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已向法院申请了对公章的鉴定,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让合法的企业权益得到保护,让恶意串通利用假印章实施借贷,变相行骗的不法分子受到制裁。(记者 王斌)